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號異議人甲○○原名 曾素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5日13時13分許,○○○鎮○○路,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安寧派出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於97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桃監裁罰字第52-HC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接受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請求法院重新裁決,異議人現無工作,請求能分期付款償還,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78條等規定亦明。
四、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
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五、經查: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乙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2月31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60046952號函雖表示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97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並待回覆,經核卷內全部資料,均未見送達通知書等證明文件,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月3日、竹監桃字第0980002189號函亦表示:「本案另查6591-GT號車第HC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依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2月31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60046952號書函說明二之送達狀況為『寄存送達』惟檢視其退件信封正面郵戳章為『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背面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見『送達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與前開法規不符,舉發單位之寄存送達顯有瑕疵」等語,足見本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並未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自難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又舉發機關始終未能另覓其他途徑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抑或以函文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完成舉發。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6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至遲應分別於96年5月5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舉發機關並未於期限內再依法辦理送達,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月未完成,自已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