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26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邱旭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副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副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之自由時報刊登「誠徵商務汽機車接送司機數名,正兼職均可,日夜輪班任選,熟大桃園路線,薪45000元起+獎金日領3000元意洽0000000000林經理(見報一週內有效)」之廣告,來詐取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作為詐騙工具,適有甲○○見該則應徵廣告後,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林經理」之男子(與上開「陳副理」為同一人),聯繫有關應徵司機事宜,經該「林經理」佯稱因辦理薪資轉帳之用,須交付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甲○○誤以為真,即按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甲○○抵達該處時,邱旭晧即詢問是否為甲○○本人,並按「陳副理」於電話中之指示,向甲○○收取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桃園分行),並對甲○○做確認身分等動作,使甲○○誤以為係在應徵工作,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邱旭晧於收到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按「陳副理」之指示,將該存摺及金融卡裝入信封內,並填上「陳先生收」,交由同上縣蘆竹鄉南崁某處遊覽車運送至高雄建國站交付予「陳副理」,邱旭晧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賣場內,依「陳副理」告知之密碼,開取該賣場置物櫃內所放置之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於收取上開存摺後,「陳副理」再次與甲○○聯繫,並佯稱上開帳戶無法使用,甲○○須再行交付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帳戶,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址見面,甲○○雖攜帶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往,惟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員於邱旭晧前往上址收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當場逮捕邱旭晧,並扣得甲○○本欲交付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邱旭晧所有用以聯絡「陳副理」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旭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前看自由時報於97年12月13日廣告版所刊登之「誠徵商務汽機車接送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經理」之廣告去應徵司機,一名自稱「林經理」之男子佯稱要應徵司機人員,且稱要因轉帳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遂在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將所有之永豐桃園分行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告,之後對方又佯稱伊所提供的永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不能存提款使用, 伊復 於97年12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同上地點與被告碰面,警員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26304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應徵廣告、照片、通聯紀錄資料查詢、永豐桃園分行函檢附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至30、47至90、93至150頁),足認被害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其所有之永豐桃園分行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邱旭晧,復因「林經理」佯稱前述存摺及金融卡無法使用遂再次與被告碰面而未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時,被告邱旭晧旋遭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被告邱旭晧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於97年12月1日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當初伊係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內容去應徵汽機車運送人員,後來自稱「陳副理」的人就叫伊去幫忙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並測試收取的金融卡能否使用,騙取來的帳戶係作為詐騙之工具,伊每收取一個帳戶及金融卡即可收到1000元,又「陳副理」與伊係用行動電話聯絡,伊有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騙取甲○○的永豐銀行帳戶及金融卡,該帳戶及金融卡已寄出去,之後「陳副理」又向甲○○佯稱之前交付的帳戶及金融卡無法使用,伊復於97年12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跟甲○○見面要拿渣打銀行的帳戶,還沒有拿到就被警察逮捕,此外報紙上所載的「林經理」與「陳副理」是同一個人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至7、32至33、41至44頁),可見被告邱旭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旭晧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旭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副理」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陳副理」復向被害人甲○○佯稱之前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無法使用,欲被害人甲○○提供其他帳戶,被害人甲○○乃於97年12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往,與被告邱旭晧在同址碰面,但遭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就此部分漏未論罪,此部分詐欺未遂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有關97年12月17日之詐欺部分,「陳副理」及被告邱旭晧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旭晧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工作,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並詐取被害人甲○○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
M卡1張),被告邱旭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其所有,且「陳副理」即係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絡,又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係屬被告邱旭晧所有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均係被告邱旭晧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渣打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害人甲○○所有,其尚未交付,自非被告邱旭晧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邱旭晧雖詐欺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上揭永豐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害人甲○○誤以為係供薪資轉帳用而交付,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屬被告邱旭晧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