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峰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告 李清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正峰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至客戶處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為業, 郭玉康 由其叔叔 郭邵煌 委託沈正峰照顧並幫忙沈正峰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李清和係址設宜蘭縣○○鄉○○路○○號「 玉和 行」之負責人,以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沈正峰、李清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晶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1時許,將重約322公斤尚未使用之過期鈕釦型鋰電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元之價格賣給沈正峰,而該鈕釦型鋰電池均係紙箱包裝,並以紙板絕緣正負極避免短路著火,沈正峰為秤電池之淨重而當場拆封6箱,並倒入2個米袋內。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沈正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郭玉康及前開電池至李清和經營之「玉和行」,李清和同意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收購該電池,並要沈正峰將上開紙箱內之電池拆封秤重。沈正峰即依李清和之指示,將載有前開電池之上開自小貨車倒車進入李清和之回收場內,由沈正峰、郭玉康站在貨車之後車斗上將車上之電池拆箱並移開絕緣之紙板,傾倒卸下至地上由李清和提供之塑膠太空包內,於傾倒過程中因大量帶電之鈕釦型鋰電池堆積重疊,致電池正負極接觸短路放熱,並發出劈哩啪啦之短路聲。詎沈正峰、李清和均係從事資源回收之業者,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均已知悉在傾倒過程中已發生電池短路發熱之情事,另車上以米袋裝的電池亦發出劈哩啪啦短路的聲音,李清和竟未立即制止沈正峰將米袋內的電池繼續倒入太空包內,沈正峰亦疏未注意立即停止傾倒,又將米袋內之電池倒入太空包內,致電池短路、發熱之情形加劇而迅速引燃塑膠太空包,進而延燒回收場內之物品,郭玉康則因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逃避不及,因此受有總體表面積百分之99之第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並因此失火燒燬李清和所有回收場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玉康之父 郭邵泉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沈正峰、李清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郭邵泉、證人 郭紹煌林素誼 即新晶公司員工 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李清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5張(相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6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郭玉康因前開事故受有總體表面積百分之99之第3度燒灼傷,因敗血性休克致死乙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1張附卷足憑,堪信屬實。又被告李清和所有上開回收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大量帶電之鈕釦型鋰電池堆積重疊,致正負極接觸短路放熱爆炸起火遭燒燬等情,亦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4頁至第241頁),亦堪認定,是被告沈正峰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至被告李清和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還沒有向沈正峰買電池,也沒有叫沈正峰將電池倒入太空包,太空包是沈正峰向伊借的,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沈正峰向新晶公司回收逾期之鈕釦型鋰電池,原係以紙箱完整包裝,並以紙板絕緣等情,為被告沈正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林素誼於警、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相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47頁),並有尚未燒燬整箱包裝之電池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9、60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該等電池均係尚未使用過,雖已逾期但仍有電力,故以紙板隔絕正負極,避免互相接觸而短路發熱。被告李清和雖辯稱並未叫被告沈正峰將電池紙箱拆卸云云,然被告李清和既係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收購該等電池,電池與紙箱回收之價格並不相同,自必須扣除紙箱之重量,若不將紙箱拆開,如何能得知電池之重量,故被告沈正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清和說要淨重,不要紙箱的重量,一定要將紙箱拆開來,故伊在車上將紙箱拆開來,然後將整箱的電池倒到塑膠太空包內,當時李清和在下面拿太空包接住電池,郭玉康在車上幫忙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與事實較為相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清和辯稱:伊沒有叫沈正峰將紙箱拆封倒入太空包內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清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沈正峰載來之前就有已經有倒好的2包,當時在卸貨之前就已經有劈哩啪啦的聲音,當時袋子是在車上,沈正峰已經拆開10箱倒到太空包內,伊從太空包拿1個電池出來感覺怎麼那麼熱,沈正峰就叫伊快潑水,伊說不行,伊問沈正峰車上的那1袋為何有劈哩啪啦的聲音,他說可能短路,沈正峰也叫伊用水噴這1包,伊說不行,那時候已經很緊急,沈正峰就將這1包已經起火的從車上拖到太空包裡面,結果太空包裡面全部都火,車上也全部都是火,後來沈正峰趕快將車開出去外面,外面也很多包劈哩啪拉的那邊跳,消防車就來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49頁),核與被告沈正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要秤重,在工業區時有先倒6箱出來,倒在裝米的布袋內,總共有2袋,電池放到車上時沒有照順序排,米袋是放在中間,之前有先卸整箱的,所以倒到中間的時候,將米袋整個倒下去的時候,就發生很大聲響,且有冒煙,伊就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沈正峰在新晶公司收購電池時已有將6箱電池拆封倒入2個米袋內,而該米袋內的電池因正負極互相接觸而發生短路,故有劈哩啪啦之短路聲響,且先前倒入太空包內的電池亦因正負極相互接觸短路而發熱,被告沈正峰仍將米袋內之電池倒入太空包內,因而引發更大的電池短路發熱冒煙及爆炸燃燒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沈正峰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達5、6年之久,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另被告李清和於97年1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玉和行」,其登記營業項目之一有「電池零售」,此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可證(見相字卷第27頁),其雖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伊以前有受過訓,知道電池不可以疊在一起,鈕釦型電池要用塑膠布一個一個黏起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李清和對於回收處理電池亦有一定之智識能力。然被告李清和於收購上開電池時,竟要求被告沈正峰將以紙箱包裝並以紙板隔絕之鈕釦型鋰電池拆封並倒入易燃之塑膠太空包內,且被告二人均已知倒入塑膠太空包內之電池已因短路而發熱,另在車上以米袋裝的電池亦發出劈哩啪啦的短路聲響,被告李清和未立即制止被告沈正峰將米袋內的電池繼續倒入塑膠太空包內,被告沈正峰亦知米袋內之電池已發出短路之聲響,竟仍將布袋內之電池倒入塑膠太空包內,因而引發更大的電池短路發熱、爆炸燃燒,致當時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之被害人郭玉康走避不及,受有總體表面積百分之99之第3度燒灼傷,因敗血性休克致死,另又燒燬被告李清和所有放在回收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均如前所述,被告沈正峰、李清和確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玉康之死亡及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沈正峰、李清和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沈正峰、李清和均係從事資源回收物之業者,為被告沈正峰、李清和所不否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沈正峰、李清和於處理回收之鈕釦型鋰電池時,因前開疏失致電池短路爆炸燃燒,致被害人郭玉康死亡及燒燬附表所示之物,故核被告沈正峰、李清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沈正峰、李清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沈正峰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李清和則有賭博、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處理大量逾期之鈕釦型鋰電池時,應小心謹慎,避免電池正負極接觸造成短路、爆炸燃燒,竟均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因燒灼傷死亡及燒燬附表所示之物,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及財產損失,幸被告李清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沈正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清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清和雖前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如前所述,且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是本院認被告李清和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清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沈正峰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談妥,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就被告沈正峰所宣告之刑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數量│備註│├──┼─────┼───┼────┤│1│天車│1台││├──┼─────┼───┼────┤│2│電焊機器│2台││├──┼─────┼───┼────┤│3│油壓器│1台││├──┼─────┼───┼────┤│4│變電器│2台││├──┼─────┼───┼────┤│5│壓縮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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