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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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基隆市○○路○○號2樓,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日、到期日95年10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0元、利息按週年20%計算之本票1紙,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4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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