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 陳柔淋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41,671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17768號函文、骨科、復健科、家醫科之門診單據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