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連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2月初時,因其父親丙○○以其兄 潘金生 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乙○○乃將該輛機車牽至屏東縣潮三星里三星路福德巷10號處,請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牛 」之機車行老闆幫忙修理,但該「綽號「阿牛」之男子表示該機車損壞情形很嚴重,如要修好,修理費很貴,不如花錢叫人去牽一輛來路不明的車子比較合算,乙○○遂同意之,該綽號「阿牛」之男子立即介紹一位名叫 黃建南 之男子給乙○○認識,乙○○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黃建南購得來路不明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4H
P─043308,係甲○○所有,於92年6月間某日失竊),然後再由該綽號「阿牛」男子將號碼OZT─417號之車牌懸掛於該來路不明之機車上,作為自己與不知情丙○○之平日代步工具。嗣為警於95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查獲。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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