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春為 陳怡年 之父,因不滿陳怡年與少年鍾○○(年籍詳卷)交往,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口之四張犁農村公園內籃球場旁,陳壽春徒手毆打少年鍾○○臉部及頭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男子出手毆打少年鍾○○之胸口,致少年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少年鍾○○及渠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壽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少年鍾○○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劍鋒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嗣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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