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53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件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53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影本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及苗栗分會查詢結果,均回復聲請人未曾向該分會及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板橋分會103年7月29法扶板字第103TU0000000號函及苗栗分會103年7月28日法扶苗字第103000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