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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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永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泉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書、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書、108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受刑人陳永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1│1-2│1-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6年12月17日上午9時│106年12月17日上午10│106年12月27日上午10││犯罪日期│20分至10時10分間某時│時52分許│時15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4號│第1614號│第1614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1日│107年04月11日│107年04月1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1至1-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4│1-5│1-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6年12月27日上午11│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犯罪日期│時55分許│47分許│5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4號│第1614號│第1614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1日│107年04月11日│107年04月1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1至1-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7│2-1│2-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106年11月4日上午11時│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犯罪日期│許│10分許│37分許││││││├────────┼──────────┼──────────┼──────────┤│││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7、4051、4788、│第3067、4051、4788、││年度案號│第1614號│5265號│526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1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0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30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1至1-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附表編號2-1至2-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月。││└────────┴──────────┴─────────────────────┘┌────────┬──────────┬──────────┬──────────┬──────────┐│編號│2-3│2-4│3-1│3-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犯罪日期│20分許│30分許│26分許│31分許│││││││├────────┼──────────┼──────────┼──────────┼──────────┤││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3067、4051、4788、│第3067、4051、4788、│第3140號│第3140號││年度案號│5265號│526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38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8年09月17日│108年09月17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107年度易字第885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38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1至2-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1至3-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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