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閔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閔傑431│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3571元│0000000000│05月17日││││││405│起│││├──┼───┼─────┼──────┼──────┼───────┤│002│新臺幣│楊閔傑431│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34403│0000000000│05月17日││點七九│││元│405│起│││├──┼───┼─────┼──────┼──────┼───────┤│004│新臺幣│楊閔傑463│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4282│0000000000│05月17日│││││元│707│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緣相對人楊閔傑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5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88元及費用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楊閔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5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21元及費用1,353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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