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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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前3日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01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亦屢有同類案件經判決確定,可見被告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度,及被告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