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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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張雪美 被告 周建興
邱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336,52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67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2月7日之前1日止,為39,336,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19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36,520元外,尚應補繳22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期間天數年息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1120萬元(本金)---120萬元21,728,944元(利息)10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10年2日14.4%1,728,944元3360萬元(本金)---360萬元45,158,435元(利息)10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9年347日14.4%5,158,435元560萬元(本金)---60萬元6859,029元(利息)10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9年344日14.4%859,029元7400萬元(本金)---400萬元87,982,466元(利息)10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9年357日20%7,982,466元9188萬元(本金)---188萬元103,751,759元(利息)10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9年357日20%3,751,759元1152萬元(本金)---52萬元121,040,568元(利息)10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10年2日20%1,040,568元1315萬元(本金)---15萬元14297,787元(利息)103年3月5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9年339日20%297,787元15220萬元(本金)---220萬元164,367,541元(利息)103年3月5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9年339日20%4,367,541元總計39,336,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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