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姜禮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8號),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間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當庭表明不願再追究(見同上審理筆錄),被告態度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