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姊弟與丙○○係鄰居,雙方因停車糾紛不睦。民國94年9月12日晚上10時42分許,乙○○與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時,發現 韋多芬 將其車輛停放於住處前方空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0000-000
0地號(為丙○○丈夫 李傳醮 所有之土地)及第0000-0000地號(為桃園市公所所有)之土地,造成其車無車位可停,
2人竟心生不滿,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先長按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外之對講機,然無回應,乙○○遂以腳踹踢該處鐵門,要求丙○○將車輛挪開空間以供己車輛停放,復未見丙○○出現,甲○○再以手拉扯對講機,造成該對講機機殼脫落,與牆壁僅以數條電線相連,乙○○繼以腳踹踢之,使該對講機掉落毀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期間乙○○更於丙○○住處外大罵「幹你媽!還不出來,幹你媽操○○」等語、甲○○則辱罵「幹,趕快給我下來,不要臉,他媽的,超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而妨害丙○○之名譽。2人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丙○○下樓挪移車位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丙○○因畏懼終未下樓而未遂。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有辱罵上開語詞,以
及證述乙○○以腳踢對講機並扯下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0、
38頁),雖被告甲○○否認係辱罵告訴人,惟稽之當時雙方發生糾紛之情,被告甲○○辱罵之對象昭然若揭,難為他解。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
⑶證人即警員 黃家城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對講機已確實掉落地上而毀損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9頁)。
⑷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
⑸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光碟照片1組、對講機毀損照片3張。
依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被告2人踢踹大門、拉扯對講機之過程,並可認定對講機已達連接線路斷裂之毀損程度。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強制未遂罪、公然侮辱及損壞他人物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又被告等人雖已著手強制丙○○移動車輛,然未得逞,其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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