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應岳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98、41
70、4482、4689號、94年度偵字第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炔切割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和寅○○及癸○○2人(以上2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6月20日8時許,乙○○應寅○○之邀約,至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大學前會合,並商討欲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02之5號處為辛○○所有之鐵皮屋拆卸不鏽鋼梯架一事。於翌日(即21日)中午許,寅○○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乙○○及癸○○共同前往該鐵皮屋處。乙○○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癸○○,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
1瓶氧氣、2瓶乙炔及1支噴嘴)前往辛○○所有上開鐵皮屋。嗣於93年6月21日14時許,乙○○、寅○○及癸○○抵達該址,旋由寅○○指揮現場,分派工作,乙○○負責操作乙炔切割器,以乙炔切割方式竊取該鐵皮屋處之不鏽鋼梯架,癸○○則負責搬運乙○○所切割後之不鏽鋼梯架。迨至同日17時40分許,乙○○、寅○○及癸○○計已切割不鏽鋼材1000公斤,並由癸○○正搬運上揭不鏽鋼梯架而尚未竊取得手之際,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不鏽鋼材1000公斤(業已發還)及乙○○所有且供其和具共犯關係之寅○○及癸○○共同為上述行為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
(二)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和癸○○、庚○○及子○○等人(以上2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7月10日8時許,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彭雙能 所借得已註銷車牌號碼00—464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癸○○、庚○○及子○○,暨附載乙○○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
1組,前往新竹縣○○鄉○○段6之3號之土地(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6公里處),由乙○○以乙炔切割器負責切割己○○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大型廣告看板板面鐵架及工字鋼架(俗稱:T霸),而癸○○、庚○○及子○○則負責將已切割完成之鐵架及鋼架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置放。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己○○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於同日9時許,渠等正搬運已切割之鐵架及鋼架而尚未得手之際,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述廣告看板板面鐵架及工字鋼架(業已發還)暨乙○○所有且供其和具共犯關係之癸○○、庚○○及子○○共同為上述行為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
(三)乙○○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且與子○○及戊○○(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7月27日8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F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子○○及戊○○2人,以及隨車附載乙○○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前往新竹縣○○鎮縣○○○段往公墓方向之產業道路旁私人土地,由子○○及乙○○以乙炔切割壬○○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長約7公尺、直徑8英吋、鋼質實心、重約2公噸之鑿井用鑽頭軸心1支,旋由戊○○以其向友人借得之堆高機,將其中1截(重約1070公斤)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再由乙○○及子○○於是日12時15分許,載至不知情之 鄧鎮宏 所經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過磅秤重後,以每公斤6.7元販售,共得款7170元,其中戊○○分得800元,餘款則由乙○○及子○○朋分花用殆盡。
(四)乙○○再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並和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9月7日2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F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子○○前往新竹縣○○鄉○○○路路面拓寬工程路段,共同徒手竊取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有而置放於該路面拓寬工程路段用以維護拓寬施工安全之鐵欄杆後,即放置於乙○○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共計竊得鐵欄杆重約250公斤。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並當場查獲乙○○及子○○,且扣得鐵製欄杆約250公斤(業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0227號)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王爺壟12之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變造六角扳手,竊取商號協興煤氣行即丁○○所有車牌號碼00—9519號自用小貨車。嗣於94年1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2之2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3支及六角扳手1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復有規定。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9519號自用小貨車為商號協興煤氣行即丁○○所有,而丁○○為為被告之外甥,2人間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茲因告訴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1份在卷足參,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併案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不在本件協商範圍內,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乙○○與綽號「 阿光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一)於94年1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站後巷33號1樓,竊取丙○○所有護照及 溫政達 所有信用卡
2張得手。(二)於94年1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後方停車場內,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486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三)於94年2月3日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竊取 吳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KQ之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4868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上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為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從93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此4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然與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最早時間即94年1月26日之犯罪時間,則已相隔4個月之久,手段亦不相似,是以從兩案犯罪時間及手段予以觀察,尚難認被告於93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連續為本案4次加重竊盜犯行時,即有概括為併案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始終否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並辯稱:我原本是坐在這輛車內,綽號「阿光」之男子要我下車等他15分鐘,他會回來,我就下車,我在那裡等了1個多小時,「阿光」都沒有回來,因為我的手機放在他車上,所以我就在附近找,後來在高鐵橋下看到這輛車,我就過去,車門未鎖,我就上車找手機,找不到,我就下車,警察就來了,車上為何會有這些護照、信用卡及為何懸掛車牌號碼0000—KQ之車牌,我都不清楚等語,是足徵縱認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間具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七、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5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8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02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竊得 李德田 管領持有之電動鑽1支,因遭李德田察覺,趁隙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5年6月12日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協商程序終結,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且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從93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此4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8月18日,二者相隔近1年之久,手段亦不相似,是以尚難認與本案間具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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