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銘 (原名 陳昶紳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責。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義務,另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負有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之義務,而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係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然不論係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開始清算裁定,或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不免責裁定,均未提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不實記載之情事,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既稱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及相關單據、證明文件」,卻又稱債務人有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義務」,二者顯有矛盾。況且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所載「復於103年5月30日訊問聲請人後,其於103年6月4日提出新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並無前開不免責裁定所稱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義務之情事。又縱使債務人於102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有未據實記載之情事,然債務人於103年6月4日已加以修正,而提出新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則前未據實陳報之瑕疵已補正;再者,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並非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為由而不認可更生方案,而係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是否適當、公允、可行,並非無疑」為由,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難認本件債權人有因此受到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法再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101年7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02年4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債務人於前開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之109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所謂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且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及107年12月26日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於102年7月22日所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其每月收入22,000元,惟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於101年2月13日,投保薪資數額業由11,100元調整為22,800元、101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0,300元(更生執行卷一第102、
146、147頁),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提出更生方案前業經調升,其仍陳報每月薪資僅22,000元,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進行書面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更生執行卷一第108、128-144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6日行訊問程序,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狀況提出釋疑,並請債務人就更生方案是否有調整意願予以說明,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還款誠意誠為可議。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8日函請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並於103年5月30日行訊問程序,惟債務人於103年6月4日始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詢各債人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進行書面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復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於103年6月業無任何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更生執行卷二第185、191-194、223、224、235-252頁),其雖於103年5月30日訊問中表示暫時於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其後續是否工作有著難以得知,亦不願於更生方案中另行提供保證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是否達適當、公允、可行,並非無疑。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縱有未遵期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查並未該當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