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15號原告 王淑婷 訴訟代理人 王偉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領有合法牌照卻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之機車停車格內(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且迄今仍未為報廢及繳回號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18時56分許予以拍照採證,而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欲辦理機車報廢,故參照監理服務網所載之應備證件(行車執照、號牌、車主身分證及印章等),而拆下車牌,再帶相關證件及車牌前往辦理報廢,並預計在辦理報廢程序時,同時聯繫監理站旁之回收業者並指定機車停放位置協助回收車體。
2、但在回收過程中,卻收到未懸掛車牌之違規罰單,因本人並非蓄意拆除車牌,而是依報廢程序而為之,且本人無私有處所可停車輛,故只能將車體暫時停於停車格中,在辦理報廢的過程中,確實會有車體未懸掛號牌的時間差,還請明鑑體諒並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而為本件舉發警員於執勤時發現,此有採證照片可證,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
2、至原告稱其係因依法繳回牌照而尚須擇日報廢車輛等語,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行政判決意旨:「...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佔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即已明揭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上之車輛之應罰性,參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其車輛放置之位置屬於道路,則不論其停放之久暫,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另參本件機車車籍資料「繳回牌照」欄位處顯示為空白,可見原告自受舉發至今仍未繳回牌照,另查原告申訴理由為擇日至監理機關報廢,要與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親自前往報廢並預計於報廢後同時回收車輛」等語不符,原告所述俱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道路),係因為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程序之時間差所致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領有合法牌照卻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之機車停車格內(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且迄今仍未為報廢及繳回號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9年8月19日18時56分許予以拍照採證,而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1686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道路),係因為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程序之時間差所致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3、查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外觀並無銹蝕或破損,且亦無明顯髒污情形,難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且迄今仍未辦理報廢繳回號牌)而於前揭時間經警員查獲其停放於上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汽車(含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核無疑義;再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之規定亦明,是系爭機車若將原領用之有效號牌移除而未懸掛,即不可再於道路停車,是系爭機車若欲繳回號牌而為報廢,自應將系爭機車先移至非屬道路之處停放,若係於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之時將號牌移除,亦應隨即以非自行行駛之方式而將系爭機車移至非屬道路之處,始屬適法;又若無非屬道路之處可供停放未懸掛號牌之機車,亦可先聯絡環保署回收業者前來回收機車,並當場始將號牌拆下,嗣再持號牌及相關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此等資訊均可於監理機關或網路上輕易獲得),尚非必然會發生原告所稱因「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程序之時間差」而致違規之情事,是原告所指違規之緣由,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