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財指定辯護人徐豐明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財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郭明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明財前至 張豐林 負責之建築工地擔任派遣工人時,因常遭張豐林辱罵而積怨已久。又104年7月2日上午9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張豐林復因派工問題,在工地與郭明財發生爭執。郭明財因不滿張豐林,且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見張豐林於「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用餐,即將先前撿拾之尖刀1把置於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至店內要求張豐林至店外談判。詎雙方步出店外隨即一言不合,郭明財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張豐林相互扭打,約3至5分鐘後,雙方分開。郭明財明知上開撿拾之尖刀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且預見腹部有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該尖刀朝人之腹部刺入身體內,有可能使該等臟器破裂或大量出血而導致生命危險,仍由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致張豐林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竟自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該尖刀,上前朝張豐林右上腹部刺入1刀,致張豐林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張豐林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下稱路竹分駐所)求助,並由員警通知救護車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另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時,兩人皆已離開現場,張豐林雖自行至路竹分駐所求助,亦未指明遭何人刺傷,郭明財於警方尚未得知行為人係何人前,主動至路竹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其係刺傷張豐林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由員警扣得郭明財身穿之短袖襯衫、工作長褲各1件、尖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明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1頁第5行至第9行、第120頁第1行至第7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找告訴人張豐林理論,嗣因告訴人拉其頭髮,且欲抓其頭部去燙熱湯,所以才拿刀刺向告訴人,不知刺到哪裡,亦未注意看會不會刺到肚子,之後不知發生何事,就愣住了,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至告訴人負責之建築工地擔任派遣工人時,因常遭告訴人辱罵而積怨已久。又104年7月2日上午9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告訴人復因派工問題,在工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且於同日上午9時許,見告訴人於「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用餐,即將先前撿拾之尖刀1把置於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至店內要求告訴人至店外理論。詎雙方步出店外隨即一言不合而相互扭打,被告復自其長褲口袋拿出上開尖刀刺入告訴人右上腹部1刀,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逃離現場後,旋至路竹分駐所求助,由員警通知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救治。被告則於警方尚未得知行為人係何人前,主動至路竹分駐所向員警表示係其刺傷告訴人,並由員警扣得被告身穿之短袖襯衫、工作長褲各1件、尖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06頁第13行),並經告訴人與證人即「早安美芝城早餐店」負責人 陳淑華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4頁倒數第3行至第15頁第4行;偵卷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107頁倒數第5行至第114頁第7行
),復有路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9日高市刑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義大醫院105年1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13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外放之病歷影本)。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時被告取出尖刀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雙方發生扭打,後來發現被告右手在口袋內找東西,伊就馬上把被告推開,但已經來不及,被告用刀刺其1刀等語(詳偵卷第9頁第2行至第4行)。並經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位在製作早餐之煎台後方;被告是約告訴人到店外面講,位置在煎台旁亦即店外人行道;伊只聽到被告說你在囂張什麼,告訴人說你要怎麼樣,兩人幾乎同時互相扭打,他們扭打蠻久;扭打時間約3至5分鐘;分開之後伊就看到被告從褲子後面的口袋由右手拿出刀子;被告拿刀出來時,雙方是分開的,告訴人當時位在煎台旁桌子處,被告則位於路燈處,標示如警卷第31頁所示;伊看到被告拿刀出來時有走向告訴人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08頁第15行至第16行、同頁倒數第12行與倒數第4行以下、第109頁第16行至第17行、第110頁第1行與倒數第8行、第112頁倒數第12行至113頁第7行)。因被告欲自長褲口袋內取出尖刀之時,告訴人已將被告推開,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應係分開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淑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參諸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及證人陳淑華當庭標示於該照片上之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亦可徵當時被告、告訴人所處位置並無任何熱湯存在。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拉其頭髮,且欲抓其頭部去燙熱湯,所以才取出刀子刺告訴人等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長褲口袋內取出尖刀之時,既與告訴人成分開之勢,顯見被告並非因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間或遭告訴人壓制時,始取出尖刀隨意反擊,致不知已朝告訴人右上腹部刺入。又被告於遭告訴人推開,雙方業已分開,且告訴人已停止攻擊時,仍自長褲口袋內取出尖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顯見其當時係不滿告訴人先前之反擊,故欲持尖刀攻擊告訴人,則其持尖刀刺向告訴人時,在持刀方向、刺入部位均可控制,並無遭受干擾之下,又豈會不知其係持尖刀刺向告訴人右上腹部。是被告辯稱:不知刺到哪裡,亦未注意會不會刺到肚子等語,亦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本件爭執之起因雖僅涉及工作糾紛,並未涉及被告生命權之有無。且被告雖持預藏尖刀前往早餐店找告訴人理論,但一開始發生爭執時,被告並未取出尖刀攻擊告訴人,僅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均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僅持尖刀刺告訴人1刀,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讓告訴人死等語,事發後自行騎機車離去,亦未追擊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1頁第13行)。惟本院審酌扣案尖刀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而鋒利,此有扣案尖刀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腹部有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又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利刃刺入,有可能因該等臟器破裂或大量出血而導致生命危險,此為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詳本院卷第122頁倒數第3行至第123頁第5行)。本件案發時,被告僅先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在扭打程度並非甚為嚴重,且告訴人已將被告推開,雙方業已分離,告訴人已停止攻擊之下,被告縱有不滿,亦僅需持刀嚇阻即可,實無須再持預藏尖刀攻擊告訴人。然被告竟持刀刺入告訴人右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勢。而該傷勢尚經義大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因前揭傷勢緊急接受肝臟縫合修補手術、橫膈膜縫合修補手術及腹壁清創修補手術。因被告於接受手術治療時,腹內已出血500c.c且持續出血中,當時如未及時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將因腹內持續出血而有生命危險,嚴重時甚至可能導致死亡」等語,有義大醫院105年1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1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告訴人所受刀創已穿越腹部表層皮肉及肋骨,深達腹壁乃至橫膈膜及肝臟,而使告訴人腹內持續出血致有生命危險。再因告訴人所受刀創之位置,係位於右腹部上緣接近胸腔處;而扣案尖刀係刀尖較窄,近刀柄處較寬之三角型刀刃。以告訴人之傷口長度對照扣案尖刀之刀刃寬度,顯示告訴人之傷口長度已與刀刃底部靠近刀柄處之寬度相當等情,均有告訴人傷口照片及扣案尖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告訴人義大醫院病歷第15-6頁、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徵案發時被告實係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持扣案尖刀猛刺一刀至刀刃已完全刺入告訴人右上腹部後方拔出,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方能將刀刃刺入告訴人身體直至刀柄處。如被告取出預藏尖刀僅意在教訓告訴人,實可攻擊告訴人之手、腳或其他非要害部位,應無需持尖刀瞄準告訴人右上腹部之要害部位刺入,且施力大到使刀刃盡入告訴人右上腹部。是本院綜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各項因素,認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右上腹部時,應可預見其犯行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具備即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辯護人固辯以:若被告有殺人故意即會朝告訴人胸口刺入,且案發地點並非荒郊野外,告訴人縱使受傷亦必可經他人送醫急救而不致有生命危險,因此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惟被告受創位置係右上腹部接近胸腔處,業如前述,該部位有諸多內臟器官且亦屬人體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不僅可能使告訴人大量失血,更可能使告訴人臟器嚴重受損,而無法藉由急救挽回生命;遑論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於送醫過程若有某一環節延遲或倘非及時手術急救得當,亦可能危及告訴人生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如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扭打而著手實行犯罪,於行為繼續中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仍然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雖於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然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屬非告訴乃論罪,是本院仍應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85年至100年止,以及自97年起至100年止,分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與樂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幻聽、幻視、重度憂鬱、自殺前例、邊緣性智力功能等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8頁)。惟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為:被告於精神科就診已數年,其主訴目前可配合醫囑於門診追蹤治療,並規律服藥,自訴案發前情緒平穩,但當時因被害人反擊而情緒失控,拿出尖刀刺向被害人,自知此行為是不對的。在鑑定中,也並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智力也符預期,且目前處於穩定治療狀態,理應具備自控情緒之能力。根據上述評估結果,判斷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義大醫院105年7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59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雖經診斷有非特定的鬱症及失智症與行為障礙,惟自100年2月23日自樂安醫院出院後即規則穩定追蹤,至105年2月止均穩定於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且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門診,均向醫生自訴其情緒尚稱平穩等情,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證物袋病歷第92頁至第100頁)。顯示於案發時間前後,被告均穩定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且病況平穩。再酌以被告係預藏扣案尖刀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並與告訴人扭打,再取出尖刀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行為前乃至與告訴人爭鬥之過程,均係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皆已離開現場,告訴人雖自行至路竹分駐所求助,亦未指明遭何人刺傷,被告係於於警方尚未得知行為人係何人前,主動至路竹分駐所向員警表示係其刺傷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就無期徒刑部份,遞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因職場糾紛,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尖刀刺入告訴人右上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損害非微,亦非屬基於義憤而為之。至於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乙節,已為本院後述量刑時所審酌,尚非屬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與告訴人之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復參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有非特定的鬱症及失智症與行為障礙,而自97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均於樂安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有卷附樂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證物袋)。且被告朝告訴人右上腹部刺入一刀後,未繼續追砍,主觀上係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殺人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小學肄業,案發時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倒數第1行至124頁第2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被告身穿之短袖襯衫、工作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於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尖刀1把,被告辯稱該尖刀係其於路邊所撿拾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行、本院卷第120頁倒數第6行,)。經查,扣案尖刀之刀刃為三角型,業如前述;被告係以於建築工地協助清理現場為業,此則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卷第120頁倒數第10行)。衡酌被告之工作性質,當不需於工作時使用上開尖刀,再以該尖刀形狀特殊,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非工作上有其需求,當不致刻意購入或受贈該尖刀。因此被告稱該尖刀係其撿拾而得,尚非無據。再質以該尖刀刀況尚稱良好,刀刃亦無嚴重鏽蝕等情,有該尖刀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應非長期暴露於荒野或路邊之無主物,因此縱被告撿拾並為己所用,亦無從終局取得尖刀之所有權。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扣案尖刀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抑或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