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和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國和係布農族原住民,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某處,自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國和明知山羌、白鼻心均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在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依法不得獵捕,竟基於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溪上游某處,持上開土造長槍2枝,接續捕殺山羌2隻及白鼻心1隻,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溪上游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支、喜得釘及鋼珠各1包、山羌2隻、白鼻心1隻(均死體)、頭燈2副。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野生動物,經前述程序,由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收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復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依其性質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國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取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後,持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2隻、白鼻心1隻,且此次打獵,事前並未申請許可,獵捕之動物為供己食用等語;惟就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另以:伊為原住民,法律說我們可以使用槍枝云云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不限於「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09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而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均屬之,被告既係獵捕野生動物,且無犯罪意圖,應認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又本件被告為原住民,扣得之土造長槍2支,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為不罰之行為;另就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依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暨附表規定,布農族於11月、12月間有開墾祭,期間得使用獵槍獵捕山羌、白鼻心等語。
二、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江文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2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已載明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2支,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謂「自製之獵槍」?又被告持有槍枝是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三)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現象日益明顯,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再觀諸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該條文所規範「自製之獵槍」,始符合立法原意。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槍枝,均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2支之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且僅能擊發金屬彈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可認為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無訛,已可認定屬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
(四)況且,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對,而制式獵槍的首要特徵之一是發射制式子彈。而本案被告持有之自製槍枝經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並不能發射制式或改造之子彈,已不合於前開「制式獵槍」之定義;被告發射彈丸之方式雖已由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將填充物射出,改為以扣案「喜得釘」作為擊發之動能,然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動能之喜得釘,是一種工業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既非管制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而喜得釘與原住民所使用傳統火藥之差異,在於自製獵槍使用喜得釘也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這與原住民傳統的獵槍不一樣;形式上而言,如果空包彈再加上彈頭,就變成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然實質上因喜得釘為尋常使用之工業底火,並有固定之規格,其口徑較一般子彈之彈殼為小,內裝之火藥遠較子彈之彈殼為少,更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因此,喜得釘之結構與功能僅僅作為擊發槍枝內彈丸之動能來源而已,客觀而言,縱使以喜得釘作為動力來源,其與傳統火藥之差異性僅在喜得釘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喜得釘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喜得釘作為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與傳統的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喜得釘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五金行所能購買之喜得釘作為動能,被告復未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甚明。
(五)又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情形已極為少見,因而認原住民族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亦屬「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惟揆諸上揭說明,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仍必須與其傳統文化相關,若其目的或過程均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無涉,仍不能認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查被告雖為山地原住民,其戶籍登記之族別為布農族,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職業為砍草工,業於偵訊供明在卷(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欄記載相符(警卷第1頁),是被告並非以狩獵營生,狩獵非屬被告之生活方式,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上山原是去砍草,因想試槍,剛好看到野生動物,就打來吃;扣案土造長槍係自泰雅族的朋友取得,這是第一次使用,平常只有保養;之前雖有跟部落的老人去打獵,但只是陪伴壯膽等語,是被告之前雖有打獵經驗,惟僅是陪伴,並非向部落長老學習原住民狩獵文化甚明,又其上山目的為砍草工作,且獵捕野生動物之際,原僅是試槍,均與學習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提升原住民族認同感無關,復考其取得扣案土造長槍純為朋友贈與,亦非基於原住民族文化而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基此,實難認被告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收據及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份、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原住民族向來有狩獵之習慣,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不免與保育野生動物之公共利益產生價值衝突,此等衝突如何調和或取捨,應由立法者善加抉擇。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並將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惟為維護生物多樣性,復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另以附表方式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此將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間,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乃為使野生動物休養生息,即是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共榮,所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之精神,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暨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
(三)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其戶籍登記之族別為布農族,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職業為砍草工,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以狩獵營生,狩獵非屬被告之生活方式,應堪認定。又被告係基於供己食用目的而為狩獵,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不移,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布農族在11月、12月沒有祭典,堪認被告對其傳統文化印象不深,顯非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將其狩獵解作係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暨附表之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是被告既未事前申請許可,也非因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白鼻心1隻,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論以刑罰,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江國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獵捕山羌、白鼻心欲供己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再查山羌、白鼻心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收據及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白鼻心之族群量均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於103年11月2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溪上游某處,先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白鼻心1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故須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江國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土造長槍2支,結構、效率及性能均非精良(業經前述),且被告持之僅涉犯本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目的又在供己食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槍專為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干擾程度不深,亦無生實害於具體個人,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實有悛悔之心,本院因認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槍枝犯行,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國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土造長槍,仍予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又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竭力保育野生動物之成果,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惟念其初犯前開二罪,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獵捕山羌、白鼻心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暨自述職業為割草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末查被告江國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白全部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合法持有槍枝及野生動物保育觀念,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且能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促其警惕勿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土造長槍、喜得釘、鋼珠,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白鼻心,堪認俱係用以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用之獵具、器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6之山羌2隻、白鼻心1隻(均死體,並交由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代為保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屬「野生動物產製品」,而山羌及白鼻心原均屬於無主物,係被告經由獵捕而占有,故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而為其所有之物,亦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俱於被告所犯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雖載依同條項「前段」沒收,惟扣案山羌、白鼻心既為死體,已屬「野生動物產製品」,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7扣案之頭燈2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供犯前開二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1支│││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1支│││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喜得釘│1包│├──┼────────────────────┼──┤│4│鋼珠│1包│├──┼────────────────────┼──┤│5│山羌(死體)│2隻│├──┼────────────────────┼──┤│6│白鼻心(死體)│1隻│├──┼────────────────────┼──┤│7│頭燈│2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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