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十公升裝油桶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健德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間11時1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持地上拾得之石頭砸毀欣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欣煌科技有限公司。嗣經居住於附近之住戶 張振義 見狀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㈡曾健德於105年2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手持其所有裝有汽
油之十公升裝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超商前,搭乘由不知情之 曾彩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高雄市○○區○○○路○○○巷○○弄口下車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林明星 之房屋(下稱上開住宅)前,曾健德明知上開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可預見汽油具有極易燃燒,若再遇易燃物品,即容易蔓延成災之特點,任意潑灑汽油點燃,足以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基於縱使上開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2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將上開油桶內之汽油潑灑於上開住宅之鐵捲門外,復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導致該鐵捲門起火燃燒至焚黑。曾健德於點燃汽油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通知林明星,經林明星開啟鐵捲門後,該火勢即自行熄滅,始未燒燬上開住宅之主要部分而未遂。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上開住宅前扣得十公升裝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煌科技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曾健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第164頁正面、第1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開小客車使用人 何欣玲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星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彩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0頁至第11頁),並有供被告縱火用之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50頁)、順億汽車修護場估價單(見警卷第51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311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7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放火之地點為被害人林明星住宅所連接之車庫鐵捲門,被害人林明星居住於該住宅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縱火之車庫鐵捲門,與被害人林明星之住宅相連,屬被害人林明星居住所使用之車庫空間,自屬住宅之一部無訛。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林明星並無仇怨,被告或因精神狀態不穩而發抒情緒,應無燒燬他人住宅之必要與動機。又上開住宅外尚有車庫,車庫鐵捲門距離住家尚有一段距離,且該鐵捲門非易燃物,被害人林明星見到鐵捲門有火後,未為任何滅火行動,該火勢即自行熄滅,可見雖波及鐵捲門,然周遭尚無其他易燃物而有蔓延擴及車庫、住家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意思,且客觀上火勢不大,周遭並無易燃物品,尚無延燒波及住家之危險,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而按「抽象危
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主觀上之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行兇過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放火之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為: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4分44秒至00時44分45秒,畫面左側為
住家車庫鐵捲門前,左右兩側地上放有植栽。被告左手提著汽油桶走向住家前,左手提起汽油桶往前倒。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4分52秒至00時44分53秒,被告兩手拿著汽油桶,桶內液體灑落,從鐵捲門往下流到馬路。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00秒至00時45分04秒,鐵捲門前的
地面均是液體,被告手持汽油桶站在馬路上。右手伸進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東西。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13秒至00時45分14秒,被告走到植栽旁,手中出現火光。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21秒至00時45分22秒,被告將汽油桶放下。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28秒至00時45分30秒,被告手上持有物品,低頭以兩手翻動該物品。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36秒至00時45分39秒,被告站在鐵
捲門前,右手出現火光後立即丟向鐵捲門。鐵捲門及其附近並未出現火光,被告往前一步。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43秒至00時45分44秒,被告右手有火光,被告彎下腰將火光接觸地面,突然冒出熊熊大火。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56秒至00時45分58秒、00時46分7
秒至00時46分9秒、00時46分16秒至00時46分18秒、00時46分22秒至00時46分24秒、00時46分31秒至00時46分32秒,鐵捲門前之火勢範圍涵蓋至馬路,並有濃煙。
⒑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6分38秒至00時46分40秒、00時46分45
秒至00時46分48秒,有民眾跑到馬路邊,此時火勢較低,持續有濃煙。
⒒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7分0秒至00時47分2秒、00時47分6秒
至00時47分7秒、00時47分12秒至00時47分13秒、00時47分19秒至00時47分22秒、00時47分26秒至00時47分27秒、00時47分33秒至00時47分35秒、00時47分43秒至00時47分46秒、00時47分54秒至00時47分56秒、00時48分1秒至00時48分4秒、00時48分12秒至00時48分14秒、00時48分21秒至00時48分23秒,火勢漸小,變成零星小火,持續有煙。火勢於00時48分33秒熄滅。自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43秒許被告點燃火勢起,至畫面時間00時48分33秒許火勢自行熄滅為止,火勢持續約2分50秒之久,火勢旺盛燃燒,火勢最大的時間是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5分56秒到00時46分48秒,火焰範圍涵蓋車庫鐵捲門至馬路,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圖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4頁)。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引燃火勢之際,上開住宅內,尚
有被害人林明星及其家人在內使用,業據證人林明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可知前揭林明星住宅,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引燃火勢之際,確知上開住宅內有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26頁)。又扣案油桶容量為10公升,被告復供承當日裝滿約半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被告所潑灑之汽油由鐵捲門前流至馬路上,有相當之火勢,並產生大面積之火光,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容量非少。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該鐵捲門內停放2輛汽車,又車庫距離有5米,停放之車輛為4米,汽車距離車庫鐵捲門約70公分距離,亦經證人林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據上,被告既知悉上開住宅有人居住,其先以汽油潑灑鐵捲門,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火引燃,顯係為順利引燃火勢,而在鐵捲門上潑灑汽油助燃,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屬放火行為,而汽油乃液態流動之高度易燃物,以火點燃勢必迅速延燒,於案發車庫內停有2部車輛,該等車輛其內必定裝置有汽油之易燃物,倘若被告潑灑之汽油不慎流入車庫內汽車油箱位置,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之結果將波及主要建築物因而燒燬,且被告於放火之後即離開現場,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現場之火勢如何延燒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此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亦深明此情。故被告當時以汽油直接朝停放汽車之車庫鐵捲門潑灑並點火,足以有延燒被害人林明星居住住宅之危險,其既預見上情,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為之,足認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依前開現場情形,被告上揭縱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屬甚明。
㈣證人林明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庫前地面為大理石材質地
板,鐵捲門連接馬路之地勢為傾斜,鐵捲門當時係密閉,汽油不會流進去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惟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且因屬於液態而有流動之情形,延燒力極強,若其火苗延燒至易燃物品,即使少量汽油,亦極易造成無法撲滅挽救之火勢。本案被告係向車庫鐵捲門直接潑灑汽油,縱使該車庫並未打開,該汽油仍有流竄至車庫內之可能,又被告點燃汽油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來往行人本即較少,該放火情況即無適時遭發覺進而救助之可能,一旦火勢因風勢助長火力,燃燒之汽油流竄,極有可能波及車庫內之汽車,如該汽車引起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將有發生公共危害之可能性。本案火勢雖因鐵捲門及地板之材質而未起火延燒,然被告所引燃之汽油,持續燃燒近3分鐘,且發出大面積火光,有可能引燃汽車而起火,已如上述,是上開未起火延燒之結果,僅能認為被告行為尚未達既遂之階段而已,尚難以此認定本案並無起火燃燒之危險及被告主觀上無放火故意。是證人林明星上開所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預見火勢有延燒至住宅之危險,仍以汽油潑灑車庫鐵捲門,並以點火引燃之方式縱火,且其火勢縱使因延燒而使該住宅因而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合於上開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堪以認定。至被告是否係因抒發情緒而放火應僅係被告之所以放火之意圖,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放火之故意有別,亦難執此遽論被告無放火之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
「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放火行為,因火勢尚未延燒至上開住宅主體結構,僅造成鐵捲門局部焚黑,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間,因犯罪時間、地
點均非相同,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未發生燒燬
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將本案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曾員長期以來智能表現不佳,心理衡鑑顯示曾員的整體智能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區間,智能不足可能之表現包括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差、缺乏抽象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社會判斷較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不佳等。此外,雖然曾員於犯案當時並未驗尿採證確認是否使用毒品,但根據曾員於犯案時的精神行為狀態、過去使用毒品的反應及曾員家屬所提供的資訊,高度懷疑曾員於犯案前有使用安非他命,導致安非他命中毒或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其可能之症狀包含幻覺、社交行為異常、焦慮、憤怒、及判斷力減退等。評估曾員於犯罪行為時仍有部分的判斷及行為能力,有簡單之社會規範認知能力,應可分辨砸車及縱火為違法行為,也可以知道砸車及縱火之部分行為後果,但顯低估後果的嚴重性,思考判斷草率,判斷情境行為之適切性及責任性能力較弱,衝動控制差,其思考判斷及行為能力明顯受到心智缺損及精神症狀的影響,綜合上述,曾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22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127號函暨 曾建德 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史、社會資源經濟狀況、人際關係與性格、重要疾病史、案情經過,以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及晤談、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於前開2行為時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應與前揭精神障礙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欣煌科技有限公司並不相識,卻無故恣
意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欣煌科技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淺。又被告與被害人林明星亦不相識,卻任意將汽油潑灑於其住處車庫鐵捲門外,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明星之財產損失,被害人林明星之精神亦備受恐懼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火勢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嚴重悲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欣煌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林明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十公升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