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聲請人 劉永源 非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超 律師相對人 陳連菊
劉士豪 (原名 劉進順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非訟程序。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劉永源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此有民事給付扶養費用聲請狀之聲請人住址在卷可佐,復經聲請人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劉永源目前仍住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本院102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