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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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聲請人 黃偉翔 法定代理人 黃美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併此說明。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新發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黃偉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10
2年7月8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黃偉翔未據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黃偉翔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102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惟迄未依期補正。復經本院對聲請人黃偉翔送達開庭通知書,聲請人黃偉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復未提出補正事項,本件難認聲請人黃偉翔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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