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回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
王正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回及其外甥黃 國順 與友人 高景隆 同為 向德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於民國84年3月1日,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 加楠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 楠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相互投資即向德公司投資加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加楠公司投資向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吳回、 黃國順 及高景隆3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 施鴻池 (已歿)、施 建昌施鴻池胞 弟)、 張有儀郭水 源4位原有股東之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50萬元,而吳回、高景隆及黃國順3位新進股東並約定該250萬元之出資額由 渠等 3人平均分受,上開各股東之實際股權比例(即實際出資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惟因吳回、高景隆及黃國順3位新進股東於分受250萬元出資額時,因計算上有小數點除不盡致帳面上無法平均分受情形(即有250萬元/3=83.33…萬元之情形),為登記便利故,形式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登記股權比例之數字調整後,於84年10月19日將高景隆之出資額則登記為80萬元,吳回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則均登記為85萬元,吳回、黃國順及高景隆並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期間加楠公司雖有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增資登記,惟均屬形式增資,實質上均未變更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嗣因吳回、黃國順與高景隆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去擔任登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在加楠公司,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於89年1月13日借名登記在 吳回名 下,惟不影響吳回及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且吳回並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與高景隆之事宜,吳回、黃國順及高景隆並於91年9月2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期間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半數交付與高景隆。嗣加楠公司於94年9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配公司財產,施鴻池遂交辦會計 胡美宏 於94年10月初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張,再由平日負責保管公司來往銀行存摺及其中1顆印章之吳回核章及施鴻池核章後,交由 施建昌 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與各股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除施鴻池及施建昌外,其餘各股東之獲配金額比例,均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股東實際股權比例相當,而施鴻池與施建昌之獲配合計金額比例,則與渠等合計股權比例42.5%相當,其中吳回獲配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名下華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之1,700萬元分配款後,旋於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23日先後交付以其配偶 李春年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0月14日、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為500萬元之樹林區農會支票,及以李春年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0月24日、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333萬3,333元之樹林區農會支票各1紙與高景隆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交付高景隆應分得之加楠公司財產共計833萬3,333元(即為5000萬元乘以高景隆股權比例1/6所得金額),隨後雙方於94年11月1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嗣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6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自95年2月22日起歇業並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簽發附表一編號
7所示面額共2,280萬元之支票6紙後分付與各股東,除施鴻池及施建昌外,其餘各股東之獲配支票面額比例,均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股東實際股權比例相當,而施鴻池與施建昌之獲配合計支票面額比例,則與渠等合計股權比例42.5%相當,其中吳回獲配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後,本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萬元交付高景隆,詎吳回明知其係受高景隆委託將高景隆所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係受高景隆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緊接於96年1月12日將上開本應交付與高景隆之380萬元併同其可分得之380萬元一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高景隆之財產利益。嗣因高景隆發現加楠公司仍有剩餘財產而自己未獲分配,要求吳回處理遭拒,始悉受害。
二、案經高景隆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可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回固不否認其本人、告訴人高景隆跟黃國順同為向德公司股東,84年3月1日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為相互投資,被告有於94年10月13日、95年12月19日分別收到加楠公司支付的1,700萬元匯款及760萬元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給伊的1,
700萬是加楠公司之還款,1,700萬應該全部都是伊的錢,伊之所以交333萬3,333元的支票給告訴人,是因為當時告訴人說投資股票欠錢,說要先拿在加楠公司插在伊那裡暗股的錢,所以剛開始告訴人拿500萬元,這部分算借款,不久告訴人說錢不夠,因施鴻池告知加楠公司清算後大概還有2,
000萬的錢,伊用2,000萬除以6,算出來大概是333萬多,所以才開了第二張支票面額333萬3,333元給告訴人,這部分是代墊加楠公司要給告訴人的清算款,這部分因為加楠公司沒有錢,所以伊先拿出來墊。後來加楠公司解散之後,伊拿到760萬,告訴人可分得部分是380萬,扣掉之前代墊的333萬3,333元以及94年2月代墊的44萬8,000元的股利,伊認為都給告訴人,所以沒有背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投資加楠公司之股權占百分之
7點5部分,被告已於88年12月21日以410萬元買斷,告訴人已無加楠公司股權。告訴人原擁有向德公司百分之15股權,後經與加楠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7點5,已於88年12月21日簽約以410萬元全部出售給被告。(二)告訴人所稱其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實際上係告訴人於91年
9月27日立協議書,以插暗股方式加入加楠公司,惟迄今卻未給付入股資金。(三)起訴書所載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甲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並非事實。(四)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名下丙帳戶之1700萬元係施鴻池與股東往來款項匯還給被告之資金。(五)加楠公司資產業經會計師清算結果,公司資產僅1,900萬元,並沒有7、8千萬元可供分配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吳回及其外甥黃國順與告訴人高景隆同為向德公司股東,渠三人所擁有向德公司之股份實質各佔三分之一,於84年3月1日,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約定由二家公司股東交叉持股相互投資,即向德公司實質股東被告、黃國順、告訴人提供百分之五十之向德公司股份給加楠公司之股東投資,而加楠公司股東亦提供百分之五十之加楠公司股份給向德公司實質股東即被告、黃國順、告訴人三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多次證稱:伊、被告、黃國順合資成立向德公司,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後來合併,合併意思是二家公司以持股交叉投資,向德公司股東與加楠公司股東各佔合併後加楠公司股東股權各一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偵續三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4
9頁背面),核與被告吳回於偵查中供稱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一家是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是有限公司,且二家公司資本額差很多,一開始本來是要以公司名義合併,但法律規定不行,所以改以個人名義互相持股百分之50,向德公司股東與加楠公司股東所佔合併後加楠公司股權各一半等語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17頁、第218頁),此外,審酌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於84年10月13日簽定契約書內容載有「於84年3月1日起兩廠相互投資即加楠公司投資向德百分之五十,向德公司投資加楠公司百分之五十,…未來並朝改組成一家公司之方向努力…」字樣等情,有該契約書
1件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05頁、第206頁),堪認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於84年3月1日起由二家公司主要股東相互投資,二家公司並未合併成一家公司,不論加楠公司或者向德公司於84年3月1日之後法人格仍存在,而被告及告訴人均實質擁有向德公司及加楠公司各六分之一之股份為真實。
(二)又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自84年10月13日起相互投資,其中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黃國順及告訴人3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施鴻池、施建昌(施鴻池胞弟)、張有儀及 郭水源 等4位原有股東之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5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50萬元,而被告、告訴人及黃國順3位新進股東並約定該250萬元之出資額由渠等3人平均分受,上開各股東之實際股權比例(即實際出資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惟因被告、告訴人及黃國順等3位新進股東於分受250萬元出資額時,因計算上有小數點除不盡致帳面上無法平均分受情形(即有250萬元/3=83.33…萬元之情形),為登記便利故,形式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登記股權比例之數字調整後,於84年10月19日將告訴人之出資額則登記為80萬元,被告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則均登記為85萬元,被告、黃國順及告訴人並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指稱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合作後,雖然被告、黃國順各佔85股,伊有80股,但實際上三人都是250股的三分之一,都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份等語歷歷(見偵續一卷第52頁、第218頁;偵續二卷第34頁、第35頁、第45頁;本院卷第24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後,向德股東與加楠公司股東各佔加楠公司的股權一半,告訴人的持有加楠公司股份確實足六分之一,在91年9月22日簽的合約書,告訴人自己在合約書寫占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份,告訴人有念給其聽,其有簽名等語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19頁、偵續二卷第38頁、偵續三第241頁),此外,並有被告、黃國順及告訴人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
1紙(見他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雖該85年2月1日之契約書,為被告否認契約上簽名為其所簽,且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上面簽名是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第129頁),然被告既不否認向德公司股份為被告、告訴人跟黃國順各佔三分之一,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合作後,向德公司股東應該佔加楠公司的股權一半,已如前述,且證人黃國順亦證稱被告、伊跟告訴人均佔向德公司股份各三分之一等情,則該85年2月1日契約書載明內容「84年3月1日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雙方各佔對方公司股權的一半。目前加楠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分
500股,雙方股東各佔250股。雖然原向德公司股東吳回登記85股、黃國順登記85股,高景隆登記80股,但實質三人股權應為250股的三分之一。…」均堪認為真實,此外並有加楠公司登記卷所附84年10月19日登記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紙(見加楠公司登記卷一第54頁)在卷足稽,是以告訴人於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84年3月1日合作後,股東間相互投資,告訴人、被告、黃國順均擁有加楠公司股權之六分之一一節,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12月21日曾簽立切結書
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匯款單共5件所示曾匯款給告訴人總計金額達410萬5,000元金錢,而主張加楠公司89年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原有出資160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是因為告訴人將在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份以
410萬元賣給被告,辯護人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已無加楠公司股權一節,惟查被告上開辯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簽立88年12月21日切結書,當時伊跟被告、黃國順及其他股東要去新北市八里區成立登強公司,而加楠公司與登強公司是相同性質公司,避免造成加楠公司股東的爭議,所以當時被告要求伊把向德公司的股份賣給被告,另加楠公司伊的股權部分就隱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並沒有給付410萬元給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不是給伊個人,這張是當時登強公司的增資款,是被告及其弟吳明綋所占股份的增資,附表二編號2所示100萬元是加楠公司當年分配的紅利,附表二編號3、4所示33萬元、20萬元支票均是登強公司週轉需要而向被告吳回借款,不是給伊個人,伊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是因為支票是伊代收。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200萬元支票是匯給伊的,是加楠公司當年度分配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背面)不符,雖被告與告訴人利益關係相反,難以告訴人所言與被告相反遽認被告所言不可採,然證人即在88年12月21日切結書所列見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告、告訴人本來是向德公司股東,後來一起加入加楠公司,告訴人本來是在加楠公司有出名股東,後來告訴人的股份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內部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伊沒有經手告訴人與被告間股份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是以告訴人有無如被告所稱將所有加楠公司股權出售轉讓給被告,顯有可疑,況細閱該切結書內容所載為「茲高景隆原擁有向德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後經與加楠公司合併股權變更為百分之七點五,本人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轉讓金額410萬元整」,有該切結書1紙(見偵續三卷第246號)在卷可稽,依該契約文義乃是將告訴人所有向德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並非將加楠公司股權出售給被告,被告所辯告訴人將加楠公司股權於88年12月21日出售轉讓給被告一節,顯無所據。又查被告、黃國順、告訴人於91年9月2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渠三人共同投資加楠公司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股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目前告訴人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渠三人共同投資登強公司,目前被告股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有該91年9月22日契約1紙(見他卷第4頁)在卷 可佐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該契約書為其所寫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49頁),證人黃國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簽名是伊跟被告本人所簽,告訴人當時要離職,就說要把股份插在被告名下,才簽立此張契約書等語(見偵續三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9頁),堪認91年9月22日契約書為真實,則苟若告訴人前於88年12月21日已同意轉讓出售加楠公司股權給被告,何以隔年91年9月22日被告會同意簽署告訴人將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契約書,且從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黃國順於91年9月22日前所簽立關於告訴人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已付了210萬5千元被告所謂買下告訴人轉讓之加楠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則就被告所言,怎可能又於9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簽約承認告訴人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且同意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是因告訴人當時跟被告關係良好,見加楠公司每年都有賺錢,開口要求被告將告訴人原來賣給被告之加楠公司股權買回,因此雙方才簽立91年9月22日契約書,惟被告曾多次向催討價金,告訴人均未給付分文,惟從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所謂其買下告訴人所有加楠公司股權之付款紀錄,直至93年1月6日才付了200萬元尾款,則若被告於91年9月22日所簽契約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要買回已於88年12月21日以410萬元出售給被告之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且經被告催討,告訴人均不付價金,則被告怎可能又於93年1月6日給付200萬元關於被告買下告訴人所有加楠公司股權之價金給告訴人,顯不合常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出售所有加楠公司股權給被告及告訴人於91年9月22日又要買回原出售給被告關於加楠公司的股權等情,顯不可採,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堪認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與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係出售告訴人當時所有向德公司股份,及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9月22日簽立契約書,乃是因為被告、黃國順、告訴人另投資登強公司,被告、告訴人因而約定告訴人所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真實。
(四)施鴻池交辦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張,再由平日負責保管公司來往銀行存摺及其中1顆印章之被告核章及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甲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與各股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10月24日華莊存字第361號函文、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傳票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存款憑條第717號、第718號傳票各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第089號傳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卷第
132頁;偵續二卷第82-1頁;偵續三卷第82頁至第94頁、第121頁、第137頁),此部分可堪認定。又據證人施建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13日由加楠公司存入1,125萬元至伊名下帳戶內,乃是施鴻池分的,是加楠公司要結束營業而分給股東,張有儀、郭水源於同日取得金錢應該也是一樣,又施鴻池股權比伊還多,94年10月13日伊分到1,125萬元比施鴻池分到1,000萬元還多,是因為94年間有在台南麻豆祖產所在蓋房子,錢是伊出的,施鴻池應該有順便還錢,所以伊才領到1,125萬元,伊不記得伊本人或其他股東有借錢給公司,也沒印象伊有拿錢給公司增資等語(見偵續三字第147頁;本院卷第217頁、第
217頁背面、第221頁、第225頁);另據證人郭水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存入伊配偶 邱秋麗 名下金融帳戶內125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伊只有70幾年間跟張有儀一樣投資50萬元,但因伊後來缺錢用,就跟董事長說只能投資一半,拿回25萬元,並無借錢給施鴻池或加楠公司過,加楠公司也沒有實際增資過等語(見偵續三卷第231頁背面、第23
2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又證人張有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70幾年塑膠廠剛開始成立時投資50萬元,施鴻池不曾跟伊說過公司缺錢,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匯款至伊配偶 陳璵璀 名下郵局帳戶內12
5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2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第174頁)及據證人黃國順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款800萬元給伊是施鴻池通知伊公司沒有要作了,結算完分給伊的錢等語(見偵續三卷第74頁);末據證人胡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79年2月8日任職加楠公司直至94年10月3日離職,因為那時公司決定要結束營業,公司有請教那時候記帳的會計師應該如何辦理,然後員工有分批照公司法規定要分批遣散,因為那時候員工蠻多人的,有事先一個月開始公告、遣散員工。伊是唯一一個會計人員,伊都有幫公司員工做退保的動作,最後伊自己才走。那時候老闆
9月份的時候跟伊說「你就做到10月初,東西都結束了你就可以走了」。所以伊是94年10月3日的時候替自己寫了退保單,然後就沒有去上班了。伊離職時,記得樓下的機器差不多都賣光了,被告是廠長所以機器部分由被告經手變賣,員工也都走掉了,能賣的都賣了,員工也都走了,只剩下辦公室的人,現場就是被告吳回在,辦公室就是伊、 曾璧霞 及施鴻池在。伊離職沒有交接,因為伊辦的業務範圍等於沒有,伊記得還有應收帳款要處理,這部分就交給施鴻池處理。伊任職期間,因為公司來往銀行都是伊去的,可是除了應收帳款匯進來的錢,就沒有其他收入,所以加楠公司並沒有跟股東支借周轉金,且加楠公司支票信用的部分都很好,加楠公司的現金都還蠻充裕,附表一編號5所示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甲帳戶內存款取款憑條內容是伊寫的,可能是施鴻池94年10月初叫伊先寫好,但不是伊拿去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0頁背面),經核證人即加楠公司股東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人黃國順於偵查中及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堪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自甲帳戶提領5千萬元分配與各股東之金額,乃是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所分配公司財產。雖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4年10月13日收到800萬元是加楠公司還給伊之前借給公司周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
9頁背面),惟查證人黃國順於法院審理時就何時借給加楠公司周轉金,如何交付周轉金方式均無法交代,且周轉金若達800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卻無任何憑證可證明,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證是加楠公司結束分配的錢之情節不符,亦與前開證據資料相違,且被告與證人黃國順為舅舅、外甥關係,是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加楠公司結束營業時,依據會計師清算結果公司資產只有1,90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 簡素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會計師,沒有幫加楠公司作帳,只有處理過加楠公司清算業務,記得只有幫加楠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文件跟國稅局結算稅務。伊沒有處理加楠公司股東發還股份的事務,依照加楠公司清算時製作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是1,900萬,裡面可以分到只有現金跟銀行存款,其他應收帳款要看收回可能性而定,所以上面1,900萬實際上公司清算後分給股東不見得是1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
159頁),參以加楠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製表時間為95年3月15日,而資產負債表僅表達某企業在某特定日期(即95年3月15日)而非一段期間(即94年10月至95年12月19日間)之資產負債情形之報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依據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合計1,900萬元,認為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僅有1,900萬元可供分配,顯屬誤會。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名下帳戶內1,700萬元是施鴻池與股東往來款項匯還給被告之資金,被告曾交給施鴻池1,000萬元作為投資土地仲介及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且加楠公司如需資金周轉,即由施鴻池將被告與其共同投資款項匯給加楠公司周轉云云,並提出被告93年1月5日曾匯款4,000萬元給加楠公司、於94年1月5日匯款5,500萬元給加楠公司之匯款紀錄為證,然1,700萬元並非小數目,苟被告與施鴻池個人有百萬甚至千萬元以上資金往來,當有相關契約或收據以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借據、契約以證明有上開金額借款給加楠公司,且被告稱交給施鴻池個人之金錢亦與加楠公司無關,況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自甲帳戶提領5,000萬元後,非僅給被告1人金錢,而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分配給加楠公司股東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被告各1,000萬元、1,125萬元、
250萬元、125萬元、1,700萬元,而各個股東所獲配金額均大致如各股東股份所佔比例相當,且證人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亦均證稱並無借款給公司,則被告辯稱94年10月13日從加楠公司取得1700萬元為加楠公司還款或股東往來事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進而被告辯稱其94年10月14日、及94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由其配偶李春年開立樹林市農會面額500萬元、333萬3,333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14日及94年10月24日支票各1張給告訴人,其中500萬元部分是借款,而333萬3,333元部分是代墊加楠公司結束清算出的錢,顯屬無據,亦不可採,是以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所提領5,000萬元,並分配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股東金錢,其性質為公司欲結束營業前將公司財產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而被告94年10月14日、及94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由其配偶李春年開立樹林區農會面額500萬元、333萬3,333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14日及94年10月24日支票各1張給告訴人,亦是因為告訴人將所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獲致分配,應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楠公司自乙帳戶簽發面額共2,280萬元之支票6張,並由施鴻池、施建昌、郭水源、張有儀、黃國順、被告提示兌領513萬元、456萬元、57萬元、11
4萬元、380萬元、760萬元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1年4月12日一丹鳳字第48號函文1紙、加楠公司乙帳戶簽發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續三卷第192頁至第201頁),此部分足堪認定。又上開各股東所分得金錢,據證人施建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結束營業之後,還有一些結餘的錢,最後分的款項等語(見偵續三卷第232頁;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郭水源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9日加楠公司交付加楠公司乙帳戶所簽發面額57萬元支票1張給伊應該也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等語(見偵續三卷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又證人張有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加楠公司於95年
12月19日簽發面額114萬元支票給伊,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分配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231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其95年12月19日所取得760萬元支票為加楠公司解散清算時所分得款項,是以被告應明知95年12月19日所取得760萬元支票為加楠公司解散清算時依公司各股東股權比例所分得款項。
(六)又證人施建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加楠公司財務都是由施鴻池與被告共同負責,一個章由施鴻池持有,另一個章還有加楠公司存摺在被告處,加楠公司所有款項由施鴻池跟被告共同經手支出,被告於加楠公司負責現場管理與財務蓋章,包括每張支票、所有支出,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合作互為投資後,被告負責處理向德公司、施鴻池處理舊加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背面);核與證人胡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加楠公司期間擔任會計,公司採零用金制度。老闆會給一筆零用金,支出公司一些比較零星的開銷。針對銀行的部分伊也兼出納。加楠公司往來銀行存摺是放在被告 吳回那 ,但是提款條上面的印章是被告、施鴻池兩位都要蓋。所以施鴻池告訴伊要提多少錢,伊寫好以後給被告吳回、施鴻池蓋章,再跟被告吳回拿存摺去銀行,從銀行回來以後存摺再還給被告吳回。跟被告互動的內容大概就是客戶名稱、帳目要支出、核對存摺資料、提領一些款項或開支票,被告如果不知道的話也會問說為什麼要提,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沒有特別感覺到被告識字能力有困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3頁背面、第166頁、第169頁),是以被告吳回就加楠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狀況均有所掌握,進而被告就本件背信犯行,應具有主觀不法犯意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係受告訴人委託將告訴人所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丁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緊接於96年1月12日將上開本應交付與告訴人之380萬元併同其可分得之380萬元一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事業,具有深厚情誼與信任關係,既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應誠信執行,竟為個人利益,將應分得給告訴人款項予以提領花用,實已破壞雙方信賴關係,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被告前於82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決罰金3萬元銀元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編│事件│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吳回│高景隆│總計││號│││施鴻池胞│││││││││││弟)│││││││├─┼────┼───┼────┼───┼───┼────┼────┼────┼───┤│1│841019登│162.5│50萬元│25萬元│12.5萬│85萬元│85萬元│80萬元│500萬││入│記之各股│萬元│││元││││元││股│東出資額││││││││││登│(公司登││││││││││記│記卷一54│││││││││││頁)││││││││││├────┼───┼────┼───┼───┼────┼────┼────┼───┤││登記股權│32.5%│10%│5%│2.5%│17%│17%│16%│100%│││比例├───┴────┤│││││││││合計42.5%││││││││├────┼────────┴───┴───┼────┴────┴────┤│││實際股權│上開登記股權比例即為上開4人之實│上開3人實際股權比例實際均為││││公司例│際股權比例,合計50%。│1/6即16.67%,合計50%。││├─┼────┼───┬────┬───┬───┼────┬────┬────┼───┤│2│850629登│325萬│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60萬元│1,000││形│記之各股│元│││││││萬元││式│東出資額││││││││││增│(公司登││││││││││資│記卷一47││││││││││登│頁)││││││││││記├────┼───┼────┼───┼───┼────┼────┼────┼───┤││登記股權│32.5%│10%│5%│2.5%│17%│17%│16%│100%│││比例│││││││││├─┼────┼───┼────┼───┼───┼────┼────┼────┼───┤│3│871126登│617.5│257.5萬│50萬元│25萬元│270萬元│520萬元│160萬元│1,900││形│記之各股│萬元│元││││││萬元││式│東出資額││││││││││增│(公司登││││││││││資│記卷一37││││││││││登│頁)││││││││││記├────┼───┼────┼───┼───┼────┼────┼────┼───┤││登記股權│32.5%│13.55%│2.63%│1.32%│14.21%│27.37%│8.42%│100%│││比例│││││││││├─┼────┼───┼────┼───┼───┼────┼────┼────┼───┤│4│890113登│617.5│257.5萬│50萬元│25萬元│270萬元│680萬元│無。惟91│1,900││告│記之各股│萬元│元│││││年9月22│萬元││訴│東出資額│││││││日契約書│││人│(公司登│││││││載明告訴│││將│記卷一24│││││││人實質擁│││股│頁)│││││││有加楠公│││份││││││││司1/6股│││借││││││││權,僅股│││名││││││││份借名登│││登││││││││記在被告│││記││││││││名下。(│││至││││││││他卷4頁│││被││││││││)│││告├────┼───┼────┼───┼───┼────┼────┼────┼───┤│名│登記股權│32.5%│13.55%│2.63%│1.32%│14.21%│35.79%│無│100%││下│比例│││││││││├─┼────┼───┼────┼───┼───┼────┼────┼────┼───┤│5│941013加│1000萬│1125萬元│250萬│125萬│800萬元│866萬666│833萬333│5,000││分│楠公司自│元。(│,存入施│元,存│元,存│,存入黃│7元。此│3元。此│萬元││配│甲帳戶提│偵續三│建昌名下│入張有│入郭水│國順名下│金額係加│金額係被│││財│領5千萬│卷92頁│華銀新莊│儀配偶│源配偶│華銀帳戶│楠公司存│告以交付│││產│元分配與│)│分行帳號│陳璵璀│邱秋麗│。(偵續│入吳回名│前述面額││││各股東情││00000000│名下華│名下華│三卷89頁│下丙帳戶│分別為││││形(偵續││號帳戶。│銀帳戶│銀帳戶│)│1700萬元│500萬元││││一卷132││(偵續三│。(偵│。(偵││(偵續二│及333萬││││頁)││卷93、12│續三卷│續三卷││卷82-1頁│3333元之││││││1、137頁│91頁)│90頁)││、偵續三│支票各1││││││)││││卷94頁)│張與告訴││││││││││,扣除右│人方式給││││││││││欄所示吳│付。(他││││││││││回給付與│卷33、34││││││││││高景隆之│頁)││││││││││833萬333│││││││││││3元票款│││││││││││所餘金額│││││││││││。││││├────┼───┼────┼───┼───┼────┼────┼────┼───┤││獲配金額│20%│22.5%│5%│2.5%│16%│17.33%│16.77││││比例├───┴────┤│││││││││合計42.5%│││││││├─┼────┼───┬────┼───┼───┼────┼────┼────┼───┤│6│950315加│617.5│257.5萬│50萬元│25萬元│270萬元│680萬│無│1,900││清│楠公司股│萬元│元││││││萬元││算│東清算分││││││││││分│配表所載││││││││││配│各股東分││││││││││表│配金額(││││││││││記│他卷27頁││││││││││載│)││││││││││內├────┼───┼────┼───┼───┼────┼────┼────┼───┤│容│表載獲配│32.5%│13.55%│2.63%│1.32%│14.21%│35.79%│無│100%│││金額比例│││││││││├─┼────┼───┼────┼───┼───┼────┼────┼────┼───┤│7│951219加│面額51│面額456│面額11│面額57│面額380│面額760│無。(惟│2,280││分│楠公司以│3萬元│萬元、票│4萬元│萬元、│萬元、票│萬元、票│被告原須│萬元││配│乙帳戶簽│、票號│號UA7917│、票號│票號UA│號UA7917│號UA7917│負責將左│││財│發面額共│UA7917│010號、│UA7917│791701│008號、│007號、│開760萬│││產│2280萬元│009號│提示日95│013號│1號、│提示日95│提示日95│元支票面││││之6紙支│、提示│/12/20。│、提示│提示日│/12/26。│/12/20。│額之半數││││票分配與│日95/1│(偵續三│日95/1│95/12/│(偵續三│(偵續三│金額即38││││各股情形│2/19。│卷195頁)│2/20。│27。(│卷194頁)│卷189、│0萬元交│││││(偵續││(偵續│偵續三││193頁)│還告訴人│││││三卷19││三卷19│卷196│││)│││││9至200││7至198│頁)││││││││頁)││頁)│││││││├────┼───┼────┼───┼───┼────┼────┼────┼───┤││獲配支票│22.5%│20%│5%│2.5%│16.67%│33.33%│無│100%│││面額比例├───┴────┤│││││││││42.5%│││││││└─┴────┴────────┴───┴───┴────┴────┴────┴───┘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發票人或匯款人│金額│發票日或匯款日│├──┼────┼───────┼────┼────────┤│1│新北市樹│李春年│57萬5千│89年6月19日│││林區農會││元││││支票││││├──┼────┼───────┼────┼────────┤│2│華南商業│ 吳淑慧 │100萬元│90年1月17日│││銀行匯款││││││回條聯││││├──┼────┼───────┼────┼────────┤│3│新北市樹│李春年│33萬元│90年11月22日│││林區農會││││││支票││││├──┼────┼───────┼────┼────────┤│4│新北市樹│李春年│20萬元│90年11月26日│││林區農會││││││支票││││├──┼────┼───────┼────┼────────┤│5│新北市樹│李春年│200萬元│93年1月6日│││林區農會││││││支票││││├──┼────┴───────┴────┴────────┤│總計│410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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