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約定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92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最高連續收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2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三、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106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9,047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3,348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76萬5,92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