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麗娟

被   告  趙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6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7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郭麗娟、
趙志方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申請單筆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
4日止,期間5年,利率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3.41機動計息(簽約時應適用利率為1.09%+
3.41%=4.5%,目前利率不變仍為4.5%),並約定借款人應按
期清償。詎被告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
後,僅繳款至108年7月14日,屢經催告仍未繳納,故原告依
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將債務人尚欠之本金414,7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
視為到期,債務人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
借據第5條計算違約金。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抵銷被告存
款819元,沖償108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30日之利息,爰
依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簽收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授信約定書被
告郭麗娟、趙志方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依
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負連帶之責任甚明。又被告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
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
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4,764元,及
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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