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陳素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及置物架上之皇族手工麻糬禮盒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與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竊得財物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財物,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陳素麗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程門市內,徒手竊取冷藏櫃內之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1包及置物架上之皇族手工麻糬禮盒1盒,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行李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遭到店員黃○○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扣前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素麗固坦承有拿取統一便利超商鑫程門市之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及皇族手工麻糬禮盒未結帳而離開該超商,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有結帳,但我的悠遊卡沒有辦法刷云云;其於警詢時則辯稱:我在店內拿了飲料喝了兩口後發現自己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云云,其辯解前後矛盾。又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並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拿取前述商品後即逕自離開統一便利超商,當場遭兩名女性店員攔阻,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