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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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玎倚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6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竹小調字第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83年6月14日所為83年度北簡字第27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於83年7月11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受理在案,惟上揭執行名義業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聲請人於83年間年僅15歲,本件債務乃聲請人之母親 楊仕儀 所欠,不應由未成年之副卡持有人即聲請人連帶負責。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竹小調字第6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79,273元及其中78,194元自8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繳納執行費634元,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受有利息損害。違約金部分略以21年期間整數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及2年,合計2年6個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1,194元(79,273元+(78,194元x5.5/10
000x365天x21年)+634元)x5%x2.5年=51,194元),以整數計為51,2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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