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陞被告顏宇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宇萱犯如附表一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維陞犯如附表二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維陞、顏宇萱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104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 俊哥 、 德哥 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宇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收集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工作,每向一人收取帳戶、提款卡等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向附表一之 石超文 、陳 秋伶 、游 孟穎 、 林秉蒝 等4人收受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再依俊哥指示,放入位於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或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交與 蔡錦亭 後。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電話聯絡或在網路上傳銷售物品之網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 謝金霖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石超文、 陳秋伶 、 游孟穎 、林秉蒝等4人帳戶(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帳戶,詳附表一)後,蔡錦亭即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於扣除其中2.5%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至於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之後再由另一位不詳之車手將贓款領走。嗣經警監控該集團後,於104年4月30日搜索蔡錦亭高○○○區○○街4之2號住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及金融卡等物,始悉上情。
㈡、林維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收集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工作,每向一人收取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報酬為1000元,其 依德哥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 朱國言 、 施美 虹收受收受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再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電話聯絡,或在網路上傳銷售物品之網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 李浥辰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朱國言、 施美虹 等2人帳戶(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帳戶,詳附表二),並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維陞、顏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宇萱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石超文、陳秋伶、游孟穎、另案被告林秉蒝於警詢時、共犯蔡錦亭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謝金霖、 劉建榮 、 陳則怡 、 蔡宜珊 、 張建松 、 鄭彥仕 、 黃敬雲 、 吳苓 、被害人 王乙涵 、 張格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游孟穎所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電子發票影本、共犯蔡錦亭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金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建榮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告訴人陳則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宜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建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細影本、告訴人鄭彥仕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敬雲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王乙涵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苓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格儒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林維陞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施美虹、朱國言、證人即告訴人李浥辰、 張景軒 、吳 珮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浥辰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被告林維陞、顏宇萱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維陞、顏宇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宇萱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均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告林維陞就附表二編號1、3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或另購買遊戲點數(詳附表),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宇萱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林維陞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分工,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係每次得1千元或每個帳戶得1千元,所述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每次收集帳戶、提款卡後可得報酬為1000元。故應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顏宇萱收受如附表一所載石超文、陳秋伶、游孟穎、林秉蒝帳戶等4人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林維陞收受如附表二所載朱國言、施美虹等2人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是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被告 呂建文 甫經通緝到案,就被告呂建文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顏宇萱收受之帳戶後詐欺│├──┬────┬────┬──────┬───────────┬──────────┬──────────┤│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地點ATM/│詐欺過程│匯款人頭帳戶│主文││││告訴人│超商││││├──┼────┼────┼──────┼───────────┼──────────┼──────────┤│1│104年04│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鶯歌郵局戶名:石超文│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月08日12│謝金霖│中和街113號3│賣家(帳號klopbbb購買│帳號:000-0000000000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42分││樓│PhilipHR2095果汁機,│112│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在家以網路匯款1805元。││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04│告訴人│高雄市甲仙區│來電顯示+000000000自稱│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月08日17│劉建榮│ 林森路 44號郵│奇異果商旅人員,告知因│石超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26分││局ATM│系統昇級重複扣款,委託│帳號:000-0000000000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同││││││華南銀行協助解除12期分│(起訴書誤載為同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期,再接獲+0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自稱華南銀行曾小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時,追徵其價額。││││││,而匯款4982元│││├──┼────┼────┼──────┼───────────┼──────────┼──────────┤│3│104年04│告訴人│雲林縣麥寮鄉│來電顯示+000000000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月09日20│陳則怡│中興村豐安路│網路賣家HITO客服,告知│:陳秋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23分││951號中國信│之前網購衣服,誤設為分│帳號:00000000000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ATM│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再接獲00000000000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稱郵局服指示至ATM操作││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解除定,而匯款11,012元││。│├──┼────┼────┼──────┼───────────┼──────────┼──────────┤│4│104年04│告訴人│桃園市龜山區│來電顯示+000000000自稱│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月09日21│蔡宜珊│文化二路28之│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秋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07分││1號統一超商│之前利用網購衣服之收據│帳號:00000000000│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同│││││國信託ATM│簽錯,再接獲自稱中國信│(起訴書誤載為同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託客服人員,指示至ATM││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至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開顏宇萱收受之帳戶29,9││時,追徵其價額。││││││89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蔡宜珊除匯入右開顏宇││││││││萱收受之帳戶外,另有匯││││││││款29,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購買遊戲點││││││││數34,000元。│││├──┼────┼────┼──────┼───────────┼──────────┼──────────┤│5│104年04│告訴人│新竹縣新竹市│來電顯示+000000000自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09日19時│張建松○○○區○○路│台中金典酒店人員,告知│:陳秋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56分││三段92巷16弄│之前訂房交易設定錯誤,│帳號:00000000000│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同│││││76號5樓│銀行即日起會自動扣款,│(起訴書誤載為同編號│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指示至ATM操作變更設定│3之帳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稱操作錯誤,須用網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銀行進行變更設定,而匯││時,追徵其價額。││││││款匯款二筆49,989元、31││││││││,234元,共計財損81,223││││││││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蔡宜珊除匯入右開顏宇││││││││萱收受之帳戶外,另有匯││││││││款29,989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1.104年│告訴人│高雄市三民區│來電顯示+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04月12日│鄭彥仕│建興路391號│,對方稱有筆信用卡異常│:游孟穎│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9時05分││新銀行ATM│,不處理會造成多期連續│帳號:0000000000000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扣款,指示至ATM操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104年│││匯款2次,共6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4月12日│││(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時07分│││人鄭彥仕除匯入右開顏宇││。││││││萱收受之帳戶外,另有匯││││││││款14筆共計1,318,783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319號等帳戶內。│││├──┼────┼────┼──────┼───────────┼──────────┼──────────┤│7│104年04│告訴人│台中市沙鹿區│來電顯示0000000000自稱│同上│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月12日17│黃敬雲│中山路201-1│玉山銀行客服,告知之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46分││台新銀行沙鹿│訂禾楓別墅,因公司疏失││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同│││││分行ATM│誤設為會員將連續扣款,││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而存款3次,共9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黃敬雲除匯入右開顏宇││││││││萱收受之帳戶外,另有匯││││││││款3筆共計100323元至亦││││││││為顏宇萱所收受之游孟穎││││││││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104年04│被害人│台中市西屯區│來電顯示+000000000,對│永豐銀行戶名:林秉蒝│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26日22時│王乙涵│福星路112路│方稱露天拍賣網站賣鞋客│帳號: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4分││一超商ATM│服人員,訂單處理錯誤,││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多訂12張會從銀行扣,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有來電顯示+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自稱中國信託人員,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至ATM操作消訂單,而││。││││││匯款23,585元。│││├──┼────┼────┼──────┼───────────┼──────────┼──────────┤│9│104年04│告訴人│台北市北投區│來電顯示+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26日18時│吳苓│明德路365號│000000000,告知之前網│:林秉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9分││健康大學後門│消費被設定須再分期12個│帳號:00000000000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同│││││ATM│月消費,指示至ATM操作│(起訴書誤載為同編號│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除設定而匯款21,989元│8之帳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04│被害人│桃園市楊梅區│來電顯示+000000000自稱│同編號8之帳戶│顏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26日22時│張格儒│萬大路116巷│網路賣家客服,告知之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9分││46號瑞塘郵局│網購衣服,誤設為連續扣││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同│││││ATM│款,再接獲+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稱郵局客服指示至ATM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解除設定,而匯款29,98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時,追徵其價額。│├──┴────┴────┴──────┴───────────┴──────────┴──────────┤│備註:││一、石超文上開帳戶提卡款等物,係104年4月6日交付予被告││二、陳秋伶上開帳戶提卡款等物,係104年4月8日郵寄予被告││三、游孟穎上開帳戶提卡款等物,係104年4月10日郵寄予被告││四、林秉蒝上開帳戶提卡款等物,係104年4月22日宅急便寄予被告│└─────────────────────────────────────────────────────┘┌─────────────────────────────────────────────────────────────────┐│附表二:林維陞收受之帳戶後詐欺│├──┬────┬────┬──────┬───────────┬──────────┬───────────┬──────────┤│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地點ATM/│詐欺過程│匯款人頭帳戶│收受帳戶之地點│主文││││告訴人│超商│││││├──┼────┼────┼──────┼───────────┼──────────┼───────────┼──────────┤│1│104年5│告訴人│花蓮市○○街│來電告知之前網購衣服,│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施│於104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林維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月17日18│李浥辰│某超商ATM│誤設為連續扣款,再接獲│美虹○○○區○○街帝豪飯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31分(│││郵局客服指示至ATM操解│帳號:00000000000│以應徵工作為名,向施美│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起訴書誤│││除設定,而匯款29989元││虹收受金融卡後,拿至高│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載為4月│││、8448元、8685元、││鐵左營站之置物櫃,再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8日12時│││5998元。││另一名車手拿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分)││││││。│├──┼────┼────┼──────┼───────────┼──────────┼───────────┼──────────┤│2│104年5月│告訴人│南投市○○路│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於104年5月17日在高雄市│林維陞犯三人以上共同│││18日13時│張景軒│一段482巷1號│賣家購買飛利浦音波電動│朱國言○○○區○○○路之信宗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住家│牙刷,在家以網路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店,以應徵工作為名,向│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875元。│7(起訴書誤載為00634│朱國言收受金融卡後,拿│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至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再由另一名車手拿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5月│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來電告知之前網購衣服,│高雄銀行戶名:朱國言│同上│林維陞犯三人以上共同│││18日16時│ 吳珮儀 │華光華路26巷│誤設為連續扣款,再接獲│帳號: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4││10號1樓7-11│郵局客服指示至ATM操解│5││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同│││││便利商店內│除設定,而匯款15000元│││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ATM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珮儀除匯入右開林維陞收│││時,追徵其價額。││││││受之帳戶外,另有及購買│││││││││遊戲點數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