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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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繼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繼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方繼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方繼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方繼明 因另案通緝,於105年5月26日18時25分,在基隆○○○區○○路○○○號前為警逮捕,方繼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繼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有採尿,是我自己洗瓶子,自己在瓶中尿尿,自己封瓶,我在採尿之前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什麼驗尿結果會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驗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屬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在飲酒中遭人摻入毒品,致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上開辯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927ng/ml、54209ng/ml,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高出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其辯稱誤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酒類之結果,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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