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陳怡君 被告 廖慈輝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95447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
1.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3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與寶華銀行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延滯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以後即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底尚欠104154元(其中本金為95447元)未還;而寶華銀行則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法已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等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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