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
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
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
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
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
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六萬
四千零五十四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
六年五月八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GE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