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7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77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
他人盜刻,此由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
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其有
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確係被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聲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
係被告所簽發等語。然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
告所作成、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均未能舉證證
明。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字跡,並與原告
所提聲請書及本票上之字跡比對結果,兩者之書寫慣性及運
筆之方式亦難認有所相符,被告既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原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
發等情,即應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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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 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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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94年8月16日│44,160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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