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7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7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77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
他人盜刻,此由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
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其有
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確係被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聲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
係被告所簽發等語。然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
告所作成、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均未能舉證證
明。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字跡,並與原告
所提聲請書及本票上之字跡比對結果,兩者之書寫慣性及運
筆之方式亦難認有所相符,被告既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原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
發等情,即應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 人│備註│
├──────┼────────┼─────────┼─────┼───┤
│未載│94年8月16日│44,160元 │丙○○││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