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016號
原 告 乙○○
樓之1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1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
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
至9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
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
件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積欠租金已達4
個月,原告已於96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後5日內清償,逾期則視為終止契約,而被告業已收受,詎
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則本件租約已視為終止,被告於租期終
止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9月11日
郵局存證信函、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1月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