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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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 黃柏成陳信東 (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柯孟更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適 姚孟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認甲車侵犯其車道遂按鳴喇叭,陳健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雙方於鳳仁路與南勢巷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強行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拉扯姚孟辰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孟辰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孟辰、同案被告黃柏成、陳信東及證人 劉靜雯 、柯孟更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 爰爰 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紛爭,即率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犯罪手段實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間非鉅,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查;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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