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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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原告 吳淑玲 被告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晶應用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1,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頁);又原告係本於票據對被告公司有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簽立之支票5紙,填載之付款地均為「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號」乙情,有支票5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是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票據付款地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所得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票據為請求,票據付款地顯與其主張之事實關係較為密切,認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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