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趁如附表所示之甲○○、 朱明圳 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事,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住處內,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書立6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外,並約定利息按每10日1期計算,每期3,000元(折合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並預扣第1期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㈠被告乙○○坦承以上開方式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利
息等情,惟辯稱:伊係收一般當舖之十分利息云云。惟當舖業之產生,主要係應短期支借周轉之社會現狀,其支借及贖回手續便捷,但債權之風險也較高,故容許當舖收質、流質,並收取高於民法規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以使當舖業之風險與收入平衡,惟關於當舖業,於當舖業法中仍有規定其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八,此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依法設立之當舖,其經營成本與當舖業者已有不同,又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360%,顯逾法定當舖業收取利息上限48%甚多,自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證人甲○○、朱明圳之指述。
㈢卷附本票2紙、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敘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科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宣告刑│量刑所適用法條│├──┼──────┼──────────┼─────────┼──────────────┤│01│95年8月19日│貸與甲0000000元,│拘役30日,如易科罰│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以年利率360%收取重利│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項前段│││││算1日││├──┼──────┼──────────┼─────────┼──────────────┤│02│95年8月28日│貸與朱明圳30000元,│拘役30日,如易科罰│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以年利率360%收取重利│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項前段│││││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