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借款期限自91年9月3日起至92年9月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且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銀行自行調整額度,現已將借款額度調整為十萬八千元。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上開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並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第7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3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21日,自94年12月21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以上均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