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玉山」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玉山」、「財神」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乙○○並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判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甲○○無何前科之素行、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對賭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及均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玉山」、「財神」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38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