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公務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108年8月間某日106年10月6日至7日106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53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727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231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97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29日107年6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97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3月20日107年5月1日107年7月1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