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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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黃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938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7萬5,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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