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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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 陳進陽 相對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元、㈡登報刊登道歉啟事、㈢將系爭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就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廢棄改判: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㈡將系爭網址刊登之內容移除,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財產權訴訟標的17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2項非財產權訴訟標的其中1項部分業經廢棄改判,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其餘駁回部分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就被告即相對人許湄苓部分,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免於負擔第一審之裁判費,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0元部分,係其對另一被告 許鴻鐘 起訴所致,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9號以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故此筆裁判費爰不予計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繳納裁判費31,245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財產權訴訟標的170萬元部分:26,745元,合計31,245元)及證人日旅費1,132元(即證人 邱鈺棋 602元、證人許鴻鐘530元),合計32,377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屬訴訟費用,是以,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為32,377元。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396元【計算式:(20萬÷170萬)×26,745元=3,146元;4,500元÷2=2,250元;3,146元+2,250元=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即26,981元【32,377-5,396=26,981】應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9,300元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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