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儀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8毫克,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8歲,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調解成立乙情,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0號偵查卷第10頁),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飲啤酒約2罐,其於105年2月15日5時許,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105年2月15日5時15分許,其已無法安全駕駛該自小客車,其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因操控汽車不當及疑闖越紅燈號誌,致與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警方獲報後到場,於105年2月15日7時15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但辯稱其飲酒後,並不會影響駕車之操控能力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禁止駕駛車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因操控不當及疑闖越紅燈號誌,致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碰撞,此業據乙○○指述綦詳,足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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