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且罹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兒子亦入營服役,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聲請人亦未有向該會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