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目前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每年學雜費、房屋貸款與撫養費需費新臺幣50餘萬元,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若原審法院依聲請人所示證據而為調查,並予以言詞辯論之機會,則聲請人定有獲得勝訴之機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