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朱右任 相對人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份薪資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份薪資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前給付,前述金額資方(即相對人)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103年3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904元於
103年7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03年4月份薪資1萬8,90
6元於103年9月1日前給付,前述金額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3年7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已給付3月份薪資2萬8,
904元,有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得就未依約履行103年4月之薪資,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