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 于濟聖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于濟聖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于濟聖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8,000至15,000元不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400元左右,入不敷出故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未加保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之1頁)、郵局存簿內頁、水電及電話費、健保費等繳費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有時至社區幫忙打掃,有時在市場幫忙搬運或在工地現場撿拾垃圾,有債務人所提記帳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以債務人平均收入12,542元(101年8月至103年7月之平均薪資)觀之,其收入扣除103年度新北市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2,439元後確無法清償其債務。且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1萬6,754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