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緒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柏緒鼎係犯傷害罪,累犯,而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29頁背面、第25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柏緒鼎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案發生迄今
未與告訴人 胡恒瑞 達成和解,並反指控告訴人涉嫌傷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重創,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心神恍惚,無法工作,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亦與罪刑相當性之原則尚屬有違,自有未洽,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業就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除被告指控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外,詳後述)加以審酌,並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指控告訴人涉嫌傷害,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惟被告確因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第5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事發當時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等語,尚非虛捏。又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傷害乙案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14號、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指被告上開供述不實,乃係認定告訴人所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
6頁),準此,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毆傷並提出傷害告訴之舉,實屬法律上權利之合法行使,而不得憑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容有誤會,無可憑採。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