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稅林區」,更正為「樹林區」;第3行「 徐進順 放置」,補述為「 郭琅君 所有,由徐進順使用放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用以洩憤,致該機車主鎖及磁石鎖損壞導致車輛無法發動,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緝1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12月9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37075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黃敬壹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壹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與女友行經稅林區保安街3段40號前時,因爭吵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踢倒徐進順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之主鎖及磁石鎖損壞(價值新台幣2,100元)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進順。
二、案經徐進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進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楊逸帆 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吉元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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