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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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96公克),被告供述為其施用而非販賣之用等語。經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為毒品,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第15頁載明在卷,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先前被訴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菁親莊佳仁蘇志河 ,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係員警於101年3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鰻魚高幹66號對面堤防內漁塭鐵皮屋(實為臺南市北門區雙春里堤防內某漁塭鐵皮屋)進行搜索而查獲扣得;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又針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理由認定「該包毒品據被告供陳:吸食所用,並非販賣毒品所剩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乙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件聲請書就適用法條之部分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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