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項「犯罪事實」第1至3行「潘建宏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潘建宏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宏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0年7月12日受如前所述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51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年間,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將該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酒罪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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